王永春律师:四川巴中市群乐中学马小川死亡案,谁之过?
2013-11-08 21:25:07 关于马代庆、周桂容与群乐中学致其子马小川死亡赔偿案的法律意见
据我们初步调查,群乐中学掩盖了关键事实真相,故意混淆马小川死亡的因果关系。事发前,据王涛及其他同班同学陈述,平时班上很多人翻窗户(见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马小川死亡卷宗办案人员对王涛第一次笔录第3页以及其他同班同学的笔录),该事实无论对该次责任事故形成原因的解释,还是对该次责任事故责任分担的论证都起着重大基础性的作用,可是《关于群乐中学初一·二班学生意外伤害死亡的调解处理协议》却说,“按过错责任划分,马小川负有违反学校纪律的过错,学校负有夜间管理的过错,但为了体现人道主义……”该行政调解如此欺瞒事实,避重就轻,惘顾法律,二原告实难容忍,本代理人现不得不作如下阐述: 本来,和解合同上之所谓“让步”,是指当亊人为相对人之利益,而抛弃自已的利益或承认负担损失,当事人既可以就所争执或不明确的法律关系,限缩或放弃自已原来之主张,也可以以其他利益换取对方当事人对自已主张的承认。双方当事人的让步无须客观等值,当事人为相对人所作的牺牲,纵然微不足道,只要相对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自已的让步等值,则应解释为有“让步”的存在。所以尽管本案二原吿打工往返旅差费、亲友误工费远不止这些,但本协议还是彰显了二原吿善意和解的愿望,这与对方故意隐去——王涛及其他同班同学陈述“平时班上很多人翻窗户”的事实真相,恶意规避自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成鲜明对照。 在我国,学校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的范围是学校从事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引起或遭受的损害。所谓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具体而言,根据中小学校是走读还是住读,学生在校期间包括学生上课期间、参加校内活动期间、课间休息期间、午休期间、吃饭期间、夜间睡觉期间。马小川人身损害明显发生于校内活动期间,显然群乐中学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一、群乐中学教室窗户玻璃不符合公共场所使用要求,破碎后会形成类似刀片样的锋利结构,其潜在伤人是必然的,其教学设施玻璃窗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显然的,而且学校没有适当安装防护栏也为在校人员穿越窗户提供了便捷,特别是明知“平时班上很多人翻窗户”,没有对初一新生及时进行警示教育,这即使对于一个普通的理性人而言,也知其之所为可能会发生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何况象群乐中学这样具有法人资格正规的办学单位,有充分的财政能力,有聪慧的公办教员,能找到适格的玻璃和防护技术安装人员,有充分能力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可却视而不见,其知情之举不仅构成恶意,其超过一般人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构成重大过失,且这种长时间的消极不作为,足以误导很多新生翻窗越室行为合理,象马小川这样的新生,还没有学过初级化学,对玻璃性状、硬度都无一个大致的了解,焉能强求其达到一般人一样的注意义务? 二、既然马小川行为过失微不足道,群乐中学过错主观形态属于重大过失,西方法谚曰: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被吿的恶意和重大过失显属严重过错,比较法上还有强调行为人事后侵权人主观态度对损害程度的影响,(例如,日本法认为,由于在损害赔偿时,加害人的真诚与否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具有重大影响)。所以从再加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经公安机关侦查,并就第一时间通知被害人家属进行安抚便私自清理现场,这应不仅仅是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而应是对侵权人加处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侵权人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致使通常水准的赔偿不足以让受害人得到抚慰。在本案,“抚慰”指的是死者近亲属由于该事件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应得到并不完全是针对其丧子损害补偿的金钱(死亡赔偿金)支付,“抚慰”的威慑应有助于群乐中学再次侵害行为的预防以及其规范行为,避免马小川类悲剧再次上演,同时,缓和由于群乐中学的重大疏忽给二原吿中年丧子带来的精神上的消极感受。 三、精神损害缘于精神打击,精神打击是指自然人因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或者持久的刺激而导致的,独立于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损害的且非一般可容忍的可辨别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形式之一,是在侵权人承担物质性赔偿责任之后基于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精神抚慰,也就是说,自然人因受精神打击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是一种法定之债。本案中,群乐中学对马小川死亡对其父母因受精神打击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具有法定清偿义务,而不是基于道义责任而产生的帮助,这应当与群乐中学于马小川死亡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因受精神打击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而进行道义上的帮助有本质上的不同。本来,人生在世,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因他人造成的轻微精神不适、懊恼、郁闷、沮丧等天天都能遇到,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应当自已承受或化解,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浪费司法资源,但是本案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给二原吿造成了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致使二原吿因被吿的侵权行为很难再感受人世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只可能以精神抚慰的方式救济。 四、的确,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说明,它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承担同中小学校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实行过失相抵,让中小学校不就其学生监护人的过失监督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群乐中学教学设施玻璃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没有适当安装防护栏,对事发起基础性作用,学校没有对新生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属根本性、基础性的原因,学校忽视了下晚自习后在校内约70分钟的有效管理,也属重要的直接诱因。从马小川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是不能充分理解并预见学校窗户玻璃有如此严重的人身安全隐蔽危害,再加之平时有很多同学翻窗进出,有关领导又没有专门警示教育,马小川对之行为几近合理信赖,或者说其对之行为过失微不足道。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监护人往往对未成年人并没有充分的控制力,未成年人也并不一定是基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遭受损害,因此也应当避免在这类案件中以监护人的过失来作为未成年人与有过失减少其损害赔偿请求权[1],而况依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马小川微不足道的过失不能成为群乐中学减轻本次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群乐中学应当向马小川父母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注释:
[1] 缪宇:《监护人过失与未成年人过失相抵》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3年8期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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