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痛苦,而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审理终结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成为问题,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而没有提及精神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不仅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还要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12月4日作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予受理,造成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上的冲突。 2、理论依据。首先,在我国,对于精神赔偿采用的是立法非限定主义,非限定即指立法没有对何种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作出范围限制。而精神赔偿的范围,总有一定的限度,其限度主要由法官依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酌情决定,同时受害人亦会因一般之社会观念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执法者也需要从不同的角度重新审视立法的意图。立法尽管有滞后的一面,但立法同时具有一定弹性,从而使审判实践部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至于过份呆板;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需要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决定了法律必须顺应历史的发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其实质应是民事诉讼。如果精神赔偿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实践中势必会造成当事人放弃在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请求,而是待刑事作出判决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这样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从而增加诉讼成本。更会因为同一事实,在不同诉讼程序,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而影响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赔偿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 3、实践依据。精神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印证。法官碍于刑法及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往往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是,法官同时会依照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予以支持。笔者以为,被害人提出的诸如抚恤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补偿费)等,都不是可见、可计算的物质损失,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据此,可以认为,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支持原告人死亡补偿费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肯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原则,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法规范,而不是刑法规范。依民法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即适用全额赔偿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6 条规定,只能“根据情况”判赔,即法官根据本案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受罚程度等确定赔偿的数额,即酌情赔偿原则。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刑法第 36 条规定的,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实质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刑罚处罚的事实,视作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一定的抚慰,只有在诸如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形成的痛苦时,法院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其精神损失,以示慰籍。如果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刑罚受罚情况,作出全额的精神赔偿.对被告人显然不公。第二,刑事判决的权威源于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都有相应的职能部门予以落实。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是依照纸上法律全额赔偿精神损失,势必会造成被执行死刑或长期徒刑的罪犯,因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予以赔偿,而导致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无法执行,即空判,从而从整体上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任。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一方面,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作出综合的判断,尽量使判决,主要是民事部分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国家为维护公民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应制定相关的措施,以保证犯罪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如以刑罚中的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作为资金来源,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被害人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第三,被害人的过错,也应当成为其或其近亲属丧失了全部或部分的精神赔偿请求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过错,一般并不直接影响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界定。然而,被害人的过错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内容上得到相应的体现。尤其是被害人具有全部过错责任(挑起他人犯罪的,或应其要求请求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的),或者对刑事案件犯罪后果具有主要过错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丧失精神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仅有一定的过错,甚至可忽略不计的过错,则被告人仍应承担精神赔偿。这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应该体现的民事责任分担的一种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第四,因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主要是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先前的某种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请求的资格。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精神痛苦的产生为前提,存在损害事实,但没有精神利益的减损,请求精神赔偿是缺乏依据的。如被害人的近亲属曾经有、或 将有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或者法官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不足以引起被害人近亲属精神利益上的减损的,可依情况不判或少判精神赔偿。第五,将被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的被告人,法官可以认为被告人将被剥夺终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事实,酌情不判或少判精神损害赔偿[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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