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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新闻] 安岳法院周礼法庭判决雇主赔偿122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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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5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路上下水泥,致周胜忠死亡  2012年11月5日,川安岳法院周礼法庭判决雇主赔偿死亡赔偿金122572元。详情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2347号
http://hudaiguo888888.blog.163.com/blog/static/273618142012920564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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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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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5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公路上下水泥,致周胜忠死亡       提示:2012年10月12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周礼法庭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赔偿纠纷案。原告周瑜及其母亲范志芳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陈宏余赔偿周胜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16.50 元。开庭前,法官给双方当事人都备好了热茶,原告特别授权委托安岳县民间法律代理处胡代国代理诉讼。
周胜忠死亡的经过
被告陈宏余在千佛公路与内安公路的三叉路口销售重龙山水泥。周胜忠是附近的农民,周瑜是周胜忠的儿子,范志芳是周胜忠的妻子。因为被告有周胜忠的手机号码,陈洪余的水泥每次到货前,都要通知周胜忠另找四个农民共五人给他下水泥。报酬按每吨10元计算,下完水泥,当场结算。不管是哪位工友领到下车费,都是当场平均分钱。
2012年7月29日20点53分,周胜忠接到老板陈宏余的电话,说是明天凌晨要到两车水泥,叫周胜忠照样另找四人下货。周胜忠立即电话通知了其他四位工友(见附件1移动电话拖单)。
7月30日2点过钟,被告陈洪余安排周胜忠等人先卸已经卖给附近预制板厂康老板的哪一车水泥后,再下第二车水泥。
第二车水泥的驾驶员是李洪俊,车牌号川K3A192。由于第二车水泥已经预卖了8吨给X顾客,等X顾客的小车来时,准备车尾对车尾在公路上一卸一装。于是,陈老板按照以往多次在该公路边转运水泥的经验,为了减少重复搬运及费用,便安排李洪俊的水泥车停靠在自己门市外国道内安公路边上,车头朝安岳方向,车尾朝内江方向。车子停好后,陈师傅便在驾驶室休息睡觉。
第一车水泥是18吨,水泥下完后,预制板厂康老板给下车费180元。由于没有小票,老板就给了两张100元的票子,叫搬运工补20元。由于天气炎热,搬运工都赤身裸体,身上都没有带钱,于是,留下一工友周维杰去附近商店换钱。周胜忠等四位工友就朝第二辆水泥车走去。颜学高和周胜忠先到达川K3A192水泥车边的。到达车边后,驾驶员还在驾驶室休息。颜学高开始敲打尾车门栓栓,周胜忠便将顶在头上的水泥空口袋放到老板陈洪余的门市部,然后,周胜忠从陈洪余老板门市部出来,准备穿过公路去下水泥。当周胜忠穿过公路中心线1米多远到达车边时,孙长泽驾驶的川MX563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从安岳方向周礼镇方向急速驶来。孙长泽见千佛公路驶出一辆面包车可能与自己车相碰,于是,将车方向左拐。一位工友说,只听得“嘣”的一声响,看见周胜忠撞飞几米远死了,摩托车倒了,摩托车驾驶员及妻子受伤了。整个过程就只有一秒钟左右。出事地点位于S206线62Km+300M千佛乡路口处,时间是早上六点左右。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洪俊从驾驶室下车,看了看现场,随后,李师傅将该水泥车开到陈宏余门市外的坝子上。再后来,交警到了现场。2012年9月6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2]第512021201201656号事故认定书,孙泽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胜忠不承担责任(见附件2)。
证明上述事实的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外,还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搬运工周维杰、驾驶员李洪俊的询问笔录,以及颜学高、周维杰、宋明祥、、陈代富等四位下水泥工友的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词。
以上就是受害人周胜忠死亡的经过。

      死者家属选择雇主起诉赔偿
周胜忠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死者家属应当获得17万元左右的最低赔偿金。可是,摩托车主和陈洪余老板都不愿意赔偿。摩托车主说,自己是农民,家庭很穷,加之自己车毁夫妻受伤住院,没有钱赔,宁愿坐牢也不愿意赔偿死者家属。陈洪余老板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周胜忠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通过交警做工作,摩托车车主分两次赔偿了死者家属安葬费16000元,其余的钱摩托车主不愿意赔偿。通过中间人做工作,希望陈洪余老板赔偿一万元,最低五千元钱,但是陈老板说,不该自己赔钱,自己上面有人,社会关系广,一分钱都不愿意赔偿。
原告作为农民,见识少,在悲痛欲绝和走投无路,有冤没法申的情况下,通过多位亲友,去咨询律师如何维权。不知什么原因,亲友们先后去了几家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得到的答案,不好办。
2012年9月10日,通过一官员介绍,死者之子周瑜及其亲友来到安岳县西大街凤山路南段421号胡代国公民代理处咨询。胡代国马上回答,根据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你们可以选择起诉雇主陈洪余赔偿,也可以选择起诉第三人摩托车主赔偿。不过,内中只能选择起诉一个。如果,选择一个侵权人起诉赔偿后,不足部分还可以再选择起诉第三人赔偿。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家属最好选择水泥老板陈洪余赔偿。
周瑜及其亲友听了胡代国的解释,立即决定,特别授权,委托胡代国代理诉讼。于是,胡代国为之书写了民事诉状。
诉状写好后,由周瑜自己送到周礼法庭。不知怎么的,周礼法庭工作人员并没有接收诉状。2012年 9月11日,胡代国通过邮政快递将诉状寄给了周礼法庭。收到诉状后,周礼法庭依法在五个工作日立案受理,并发给了传票,决定于2012年10月12日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法庭辩论针锋相对
   被告代理人是x法律服务所的王晓军。法庭辩论时,被告代理人称:一,被告陈洪余请周胜忠下水泥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为被告每次卸货,都是电话通知的周胜忠,由周胜忠通知其他人,且下车费都是给与周胜忠去分;二,周胜忠并不是在公路上下水泥过程中死亡,而是在还没有下水泥其横穿公路时被摩托车撞死;三,摩托车主已经赔偿了原告丧葬费16000元,说明原告已经选择了摩托车主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选择起诉被告陈洪余赔偿。故,根据前述三点理由,被告陈洪余不承担周胜忠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胡代国予以如下反驳:
   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因为1,被告没有出示承揽合同的证据;2,下一车水泥只有一二百元下车费,领取下车费也不是每次都是周胜忠领取,例如,当日,卸陈老板卖给预制板厂康老板的那车水泥18吨,下车费180元是康老板给付,不是被告陈洪余给付,领取下车费不是周胜忠,而是周维杰;3,每次下车费是老板当场给付,不管哪位工友收钱,都是平均分,周胜忠也没有提取所谓的承揽管理费;4、陈老板之所以到货前经常打周胜忠的手机,是因为陈老板最初就只有周胜忠的手机号码,没有其他工友的电话;5,五位工友不止给陈老板一家卸水泥,还给其他老板卸水泥及其它货物,只要有人请,也不管是谁先接到电话,他们都要互相通知,一同赶车前往。在给其他老板卸货前,有的老板就没有给周胜忠打电话;6,胡代国问,是不是陈老板的货必须由周胜忠到场安排才能卸货?证人回答,有时候,周胜忠有事不能去,比如,2011年打谷子期间,陈老板的水泥到了货,周胜忠就没有去卸货,陈老板的水泥照样请其他几位工友下了。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与周胜忠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是雇佣关系。(胡代国说到这里,法官让一位几岁的小女孩给胡代国添了热茶,胡代国表示谢谢。)
   第二被告代理人称:即使是雇佣关系,“周胜忠不是在从事水泥的装卸或搬运工作过程中”遭第三人伤害,被告也不应当负责周胜忠死亡的赔偿。
原告代理人胡代国说,被告代理人对“从事水泥的装卸或搬运工作过程中”的“过程”二字概念不清。从周胜忠参与下第一车水泥到去下第二车水泥的途中乃至准备卸车,敲打车门栓栓等等每个动作都应当认定为装卸或搬运必不可少的过程,买水泥人的小车就停靠在卖水泥的大车一二米远的公路同一边,且尾对尾,颜学高已经在敲打后车门栓栓。根据安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证人周维谷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详细谈谈”。答:“今天早上四点过,我和宋明祥、陈代富、颜学高、周胜忠五人随车到千佛叉路口的附近康老板的预制板厂下水泥,下完后我们几人又到千佛路口至镇子场镇方向约50米远的资中重龙山水泥经销点的陈老板那里下水泥,我那时才走到千佛叉路口的树下面,周胜忠和颜学高先过来,他(周胜忠)已经将顶在头上的口袋放到陈老板那里又出来了,这时,从镇子场镇往周礼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就撞到走在公路上的周胜忠了。周胜忠倒在地上动都没动就死了。”上述询问笔录和四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周胜忠是在从事被告雇佣卸水泥过程中死亡的。被告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被告代理人称:原告已经选择了摩托车主赔偿,并且,摩托车主也赔偿了原告有关周胜忠的安葬费16000元,所以,原告不应当再找被告陈洪余赔偿。
  原告代理人胡代国反驳到:在原告起诉后,安岳县交警队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前去领取了丧葬费10000元和6000元,共计16000。余下部分赔偿金,摩托车主无力赔偿,也不愿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宏余对周胜忠的死亡承担除丧葬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没有被扶养人)等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听取胡代国意见
        当日下午开庭前,法官单独对胡代国说:收到原告诉状后,我们反复考虑过,也上网搜索过许多案例,你老胡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我看是不是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不知你知不知道该规定内容,我想你应当知道。你老胡认为本案是不是该陈洪余全部赔偿?我想听听你的意见。
    胡代国回答:谢谢法官,我知道,我最近反复看过《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该条的后半句,就是各自承担自己过错的责任。不过就本案而言,周胜忠没有过错,或者说过错为零。凡事都讲因果关系。虽然周胜忠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摩托车主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是,如果被告不雇佣周胜忠下水泥,周胜忠就不会死亡;如果被告不将水泥车停靠在大公路上转运水泥,周胜忠更不会死亡。陈老板雇佣搬运工卸货,不能保证搬运工的人身安全,难道他不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吗?再说,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周胜忠不承担责任。这说明周胜忠在卸水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有关“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相反,本案完全是雇主陈洪余的过错。陈老板的主要过错是不该安排水泥车在大公路上停靠和转运水泥。上文讲到,前几次,陈老板也安排周胜忠等人在大公路上转运水泥。庭审时,法官问证人,是不是前几次也在公路上转运过水泥?证人周维杰回答:是,我曾经多次提醒过老板和老板娘,在公路上转运水泥有危险,可是,陈老板他们坚持不改,坚持在公路上卸装水泥,以至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听了胡代国的陈述,法官表示,陈老板的过错,主要是不该安排水泥车停靠在公路上转运水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周胜忠没有过错,全是被告陈老板的过错,所以,周胜忠不对自己的死亡承担责任。

          题 外 话
休庭时,胡代国说:周礼法庭旌旗多,没有人投诉,这次你们法庭做得好,有三点。第一,你们收到诉状依法在五天内立了案;第二,立案后不到一月就审理;第三,在开庭前和庭审中,都给双方当事人和我沏茶。这三点在一般人看来,虽然是小事,但非常重要,让当事人双方感到法庭有温暖。我和你们杨杨院长现在是朋友加合作伙伴关系、师生关系,我一定将你们法庭的好作风向院长汇报,推广你们的好做法,希望你们依法判案。再次谢谢各位法官!
胡代国回到安岳县城后,将上述情况给杨院长发了短信,并贴在安岳论坛表扬。
-------------完
作者狂人
2012年10月14日

发表于 2012-11-5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痛苦,而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审理终结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成为问题,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而没有提及精神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不仅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还要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12月4日作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予受理,造成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上的冲突。
2、理论依据。首先,在我国,对于精神赔偿采用的是立法非限定主义,非限定即指立法没有对何种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作出范围限制。而精神赔偿的范围,总有一定的限度,其限度主要由法官依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酌情决定,同时受害人亦会因一般之社会观念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执法者也需要从不同的角度重新审视立法的意图。立法尽管有滞后的一面,但立法同时具有一定弹性,从而使审判实践部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至于过份呆板;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需要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决定了法律必须顺应历史的发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其实质应是民事诉讼。如果精神赔偿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实践中势必会造成当事人放弃在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请求,而是待刑事作出判决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这样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从而增加诉讼成本。更会因为同一事实,在不同诉讼程序,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而影响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赔偿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
3、实践依据。精神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印证。法官碍于刑法及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往往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是,法官同时会依照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予以支持。笔者以为,被害人提出的诸如抚恤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补偿费)等,都不是可见、可计算的物质损失,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据此,可以认为,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支持原告人死亡补偿费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肯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原则,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法规范,而不是刑法规范。依民法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即适用全额赔偿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6 条规定,只能“根据情况”判赔,即法官根据本案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受罚程度等确定赔偿的数额,即酌情赔偿原则。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刑法第 36 条规定的,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实质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刑罚处罚的事实,视作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一定的抚慰,只有在诸如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形成的痛苦时,法院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其精神损失,以示慰籍。如果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刑罚受罚情况,作出全额的精神赔偿.对被告人显然不公。第二,刑事判决的权威源于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都有相应的职能部门予以落实。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是依照纸上法律全额赔偿精神损失,势必会造成被执行死刑或长期徒刑的罪犯,因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予以赔偿,而导致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无法执行,即空判,从而从整体上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任。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一方面,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作出综合的判断,尽量使判决,主要是民事部分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国家为维护公民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应制定相关的措施,以保证犯罪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如以刑罚中的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作为资金来源,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被害人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第三,被害人的过错,也应当成为其或其近亲属丧失了全部或部分的精神赔偿请求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过错,一般并不直接影响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界定。然而,被害人的过错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内容上得到相应的体现。尤其是被害人具有全部过错责任(挑起他人犯罪的,或应其要求请求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的),或者对刑事案件犯罪后果具有主要过错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丧失精神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仅有一定的过错,甚至可忽略不计的过错,则被告人仍应承担精神赔偿。这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应该体现的民事责任分担的一种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第四,因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主要是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先前的某种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请求的资格。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精神痛苦的产生为前提,存在损害事实,但没有精神利益的减损,请求精神赔偿是缺乏依据的。如被害人的近亲属曾经有、或
将有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或者法官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不足以引起被害人近亲属精神利益上的减损的,可依情况不判或少判精神赔偿。第五,将被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的被告人,法官可以认为被告人将被剥夺终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事实,酌情不判或少判精神损害赔偿[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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