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6234|评论: 21

对有法可依而法院不主持公平正义的 但有错必纠为何艰难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10-10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对何军治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以下:第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何军因车祸后被送至南宁市中医院急诊,全身多处骨折,病情较重。第二、从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看,南宁市中医院在何军治疗过程中是按医疗常规进行治疗的,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三、南宁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尽职尽责,及时救治,没有故意拖延救治,在主观上没有对伤情故意放纵,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第四、南宁市中医院在何军的治疗过程中,对股骨干骨折已作内固定和右下肢石膏固定,没有发现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后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的情况下,南宁市中医院也采取措施,提出了治疗手术方案,但何军不愿作此手术,并自行解除外固定,于1999年1月27日自动出院。至此 ,本院认为,何军在再审中申请对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在这里我们要说一句,患者何军经入院检查生命征正常,四肢长骨拍片没有照临近关节,其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十分清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号第3页第6行起在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属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但广西高院在此多处虚构事实。
    广西高院在提审判决书中认为何军在再审中申请对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本应没有法院委托,广西卫生厅受理南宁市中医院的鉴定申请,又没有检验患者,连患者何军的面都没有见过而做出的造假鉴定,就是违反法定程序,是一种违法行为。    那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法律事实又是什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20日(2000)兴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认为“经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其效力高于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其结论应予采信。”判何军败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1)南市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原审采信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正确。被上诉人南宁市中医院对上诉人何军的治疗不属医疗事故,有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南宁市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何军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该《通知》没有规定阶段性、时间段,那么,就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的规定处理。该《通知》指出“严格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4日(1990)民他字第15号给广西的复函,不仅在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的一个附件,就是《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325页第2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目录第4就是给广西的“复函”,第3是最高法“63号”文。1991年4月广西卫生厅医政处编印的《广西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手册》67页不仅附有最高法“63号”文,还在66页附有给广西的“复函”,在该复函下面清清楚楚写着,附: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2008年5月1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付微,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发表的论文中提到“首先,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提出的诉讼无需鉴定,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文件的规定”。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着本质区别,医疗过错鉴定实质是司法鉴定。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又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3号第十四条其中(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有虚假或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等等。那么,广西高院为什么不严格执行,能说是“法盲”吗?通过以上的介绍又能说“已没有意义”吗?
    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是一份单方面的谈话笔录,怎能以上级要求的结案标准强加给患者何军呢?其违法性今后继续发表我们的看法。广西高院不应以南宁市中医院给了患者何军20万元“补偿款”去掩盖法院的执法错误。我们给广西高院多次发出电子邮件,甚至上访,但遗憾的是没有得到一次回复,希望广西高院做到审判监督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错误”,而且还在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外观。

                                                          家属:何定民、黄晓云
                           2012年10月9日
    联系电话:13100712385(武汉) 13240415872(北京)13077763610(南宁)
    电子邮箱:1416405534@qq.com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区水产局宿舍4栋1单元3楼1号
    邮政骗码:530022
         附件14 份:
截图:最高法 法(行)函〔1989〕63号.jpg



截图:广西人大回复 2012.5.14.jpg 截图:广西人大回复 2012.3.19.jpg 截图:中共广西党委政法委回复 2012.9.7.jpg 截图:谈话笔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3.22.jpg 截图:免除民事责任的几条规定.jpg 截图: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委托与受理.jpg 截图:(准许)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pg 截图:法律适用-(三)《通则》和司法解释.jpg 截图: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jpg 截图:医疗过错鉴定.jpg 截图:医疗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jpg 截图:最高法 法(行)函〔1989〕63号包含的内容.jpg 截图:最高法〔1990〕民他字第15号.jpg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49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发表于 2012-10-10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立场上,同时对未来社会法治走向具有独到的声音和影响力,点滴记录中国法治

发表于 2012-10-10 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求魔mok 发表于 2012-10-10 15:16
立场上,同时对未来社会法治走向具有独到的声音和影响力,点滴记录中国法治

公平,公正

发表于 2012-10-10 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你有何高见

发表于 2012-10-10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凭有据

 楼主| 发表于 2012-11-4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李  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秘书科科长、二级法官、法学硕士。): 而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不高,是造成“案结事不了”现象的重要原因。
   《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
    人民法院要让当事人接受裁决,必须承担起说服责任,对生产出的司法产品作出详细的说明和论证,让当事人明白胜败为何,通过“胜败皆明”达到“胜败皆服”,实现“案结事了”之目标。一份制作精良、论证严密、逻辑清晰的法律文书能使当事人看到法官辨法析理的全过程,明白自己的胜负原因所在,从而说服当事人接受。反之,一份论证不足,说理不清,简单下结论的裁决文书则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广西高院在此案多处虚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对何军治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以下:第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何军因车祸后被送至南宁市中医院急诊,全身多处骨折,病情较重。第二、从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看,南宁市中医院在何军治疗过程中是按医疗常规进行治疗的,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三、南宁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尽职尽责,及时救治,没有故意拖延救治,在主观上没有对伤情故意放纵,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第四、南宁市中医院在何军的治疗过程中,对股骨干骨折已作内固定和右下肢石膏固定,没有发现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后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的情况下,南宁市中医院也采取措施,提出了治疗手术方案,但何军不愿作此手术,并自行解除外固定,于1999年1月27日自动出院。至此 ,本院认为,何军在再审中申请对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号第3页第6行起在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属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患者何军经南宁市中医院入院检查生命征正常,医院违反操作规范,四肢长骨拍片没有照临近关节,造成漏诊致使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其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十分清楚。有南宁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充分证明了医院漏诊与右股骨颈骨折的畸形愈合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在叙述中自相矛盾,还说“没有发现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既然被漏诊了,还有什么临床可谈,难道作为一名法官对“临床愈合”这么一般医学知识都不懂吗?说“骨折后没有骨折的症状表现”更为稀奇,甚至虚构患者何军“于1999年1月27日自动出院”进行陷害。在判决书还说患者何军向广西卫生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卫生厅的电话记录和给患者何军的信函不是一个很有力的证据吗?尽管申诉的“诉”字少写一点,不是汉字,也不至于读成“请”字吧!再说,你到卫生厅去查一下是谁交的鉴定费,不就一目了然吗?南宁市中医院违规违法是明显的,右股骨颈畸形愈合的事实是存在的,把股骨颈骨折、关节损伤与一般骨折混为一谈,在叙述中混淆概念是错误的。我们感到南宁市中医院承认的法院去掩盖,而医院、卫生系统造假的,法院却认定,为何法院承担其风险,使人难以理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说:“但是你不能放弃了党和人民的立场,你要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不能把这个法院、法庭变成少数有钱人的一种舞台,不能把它变成光是法律技巧的一种竞技场”。
    上传图片有:
截图:何军骨盆平片(南宁市中医院1999.1.15).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证据3-1  2006.8.21.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 1999.2.24.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出院证 1999.1.27.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给何军的复函 1999.7.19.jpg


截图:广西卫生厅电话记录 2000.9.28.jpg


截图:广西卫生厅给何军的信函 2000.9.28.jpg


截图:广西医疗事故鉴定书 2001.3.14.jpg


截图: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  2000.11.29.jpg


截图: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0. 11.29.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1 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ㄣ右掱~绕 发表于 2012-10-10 15:54
有凭有据

感谢您的关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该条事实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和法院决定延期两种情况。法院开庭是严肃的诉讼活动,关系到维护诉讼秩序和法律尊严,人民法院已决定的开庭时间,若经一方申请而变更,不仅牵涉到另一方当事人,也打乱了人民法院整个诉讼活动。法院应在开庭前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开庭时间变更,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没有经法院委托,但一审法院却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9日(2000)兴民初字549号民事裁定书说,“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军诉被告南宁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为被告不服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0年7月5日作出的何军医疗纠纷的鉴定结论,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故无法审理此案,因此,中止本案的审理”。所以说一审法院11月29日下发的“民事裁定书”就是一个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传票通知11月29日开庭,之前没有告知患者和委托代理人,却突然在庭上宣布“中止本案的审理”,当时还没有形成文字,只是口头宣布。这份“民事裁定书”起到了保护伞的作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未检验患者何军,连面都没有见过,竟敢于做出造假鉴定结论,也致使南宁市中医院、自治区卫生系统有关部门造假得逞,南宁市中医院才敢于从造假、欺骗到诉讼诈骗,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只不过是南宁市中医院造假的翻版。
    十多年过去了,如没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没有一个一个个案的出现,恐怕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这么一个《通知》内容了。这个《通知》内容既对那些热衷于搞行业保护、违反医学科学和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人和部门是一种抨击,又使那些为了这一法律尊严而奔波的老百姓得到安慰。这个《通知》没有规定阶段性、时间段,那么法院只能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法律按其“严格执行”。
    上传图片有: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3 00: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有位法律人说:法律实施是一场艰难的革命,需要痛下决心排难纠偏。法律实施面临一系列难题需要解决、一系列困境需要摆脱、一系列矛盾需要化解。在这种背景下,需要法律实施者坚守良知和正道,同不良的执法行为和各种越轨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当前尤其要注意克服一些不正确的执法倾向,如:钓鱼执法、寻租性执法、非文明执法、限制性执法、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疲软式执法、滞后性执法等等。要使法律实施卓有成效,以上执法倾向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设法克服。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3 00:09 | 显示全部楼层
梁彗星教授:从前不想谈,是我不想伤害我们的法官同志。我从九几年给法官上课,上了近二十年。对法院,对法官队伍都有深厚的感情。但是我现在想说,是因为司法腐败已经到了令人不能容忍的地步。我都感到受了侮辱,是我的耻辱,也是中国司法界、法学界、法学教育界的耻辱。这句话对我们来说是深受教育。法治社会,最值得警惕的不是普通公民违法,而是执法者知法犯法,因为执法者犯法冲击的是公众对于法治的信任基础。 从下面的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一、谈话笔录
时间:2012年3月22日下午
地点:领东尚房20楼2001房(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谈话人:汪冬青、陈云萍
被谈话人:何军
记录人:莫雪花
在场人:庬才友(律师)
汪:今天我们来是根据你原来提出的20万元的补偿方案,我们经过做南宁市中医院医院的工作,南宁市中医院医院同意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并已将该款转到我院(一审法院),现在我们将20万元的支票带来,你拿到20万元的支票之后,要按原来的承诺作息诉罢访的表态并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支票给我们。同时南宁市中医院医院要求,你们收到这20万之后不能再就你们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再做任何形式的上访。

何军:感谢兴宁区法院对我的关心和帮助。我同意南宁市中医院医院支付我20万元补偿款后,我不再就与南宁市中医院医院的医疗纠纷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承诺对该案息诉罢访。
汪:好的,谢谢你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何军
                                        2012年3月22日   
     二、关于严肃查处安徽高院陈子菁再审案搞“阴阳两本帐调解”对抗人大监督和法律监督、蒙骗舆论和社会的建议
梁慧星(注:著名法学家)
    安徽省陈子菁诉省立医院医疗损害案,经过一审、二审、复查、最高检抗诉、再审及申请执行,历时10年,走完了中国司法程序的全过程、被人称为“具有里程碑性的典型案例”。10年之间、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99人次对此案进行监督,批评法院判决故意偏袒被告,要求依法再审,还受害人以公正。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民主与法制社等新闻媒体长期跟踪报道,进行舆论监督。众多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律师对本案判决及复查结论提出质疑,要求最高法院直接提审或者异地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判,维护法律尊严。
    200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民抗〔2006〕3号)。抗诉书长达40多页,列举了大量直接证据,证明安徽省立医院故意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的事实,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
    2006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人们有理由期待,安徽高院将正确对待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正确对待新闻媒体和专家学者的监督,正确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通过再审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严格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作出公正判决,还受害人以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但出人意料的是,安徽省高院竟然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于不顾,仍然固执原省委副书记王昭耀(已判死缓)当年为本案定下的“维护安徽形象和医院的窗口形象”、原省法院院长韩云萍与被告医院院长在稻香楼宾馆商定的“医疗过失与残疾后果无关”、省法院副院长李献敏与被告医院院长五次会谈商定的“前提是无过错补偿”、“形式是和解”的调子。在2006年9月20日开庭再审中,法庭对抗诉书所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闭口不谈,对重要证据不调查、不核实、不鉴定,扬言“调解不需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你提出钱数,对方答应就可以”,将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生父)和诉讼代理人(祖母)排除在外,采用威逼利诱手段,迫使非法定代理人和法定监护人的受害人生母签字,接受法院精心设计的“阴阳两本帐调解”。
    所谓“阴阳两本帐调解”,即本案再审法院同时签署了两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是公开的,由当事人双方收执,上面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一次性了结此案”;另一份调解协议书是不公开的,不发给当事人,由法院保管,上面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要求当事人(实则指受害人)保密,不得向外披露。
    2006年12月27日,省法院向交通银行转4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 陈子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途 调解款”。按照银行转帐的规则,银行须根据生效调解书才能转帐。省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交给银行一纸所谓“情况说明”:“经本院主持协调,双方已调解结案。鉴于该案调解结果需要保密,故不能附相关的法律文书。请向陈子菁办理肆拾万元的转款手续。”
    明明支付赔偿金60万元,却在公开的调解书中只写20万,并加上“一次性了结此案”语句,而将另外支付40万元赔偿金的真相隐瞒起来,意图何在?2004年安徽省法院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答复中,就已明确表示要给受害人30万元补偿。2006年,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之后,赔偿金倒成了20万元。以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错误,10多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专家对本案的监督错误。
    在党中央一再强调“宪法法律至上”的今天,在党和国家一再强调从严惩处司法腐败的今天,安徽省高级法院竟敢顶风作案,藐视法律,玩弄法律,任意嘲弄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搞“阴阳两本帐调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历史上开了一个恶例!
    特建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成立专案调查组,严肃查处安徽高院参与策划、炮制“阴阳两本帐调解”的法官,依据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法官资格,开除其公职!绝不姑息,以警效尤!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挽救人民法院的威信!
    三、正义网广西2011年10月8日电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欧绍轩(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受贿一案,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绍轩在担任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8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事实全部成立。被告人欧绍轩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部分罪行属索贿,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部分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且案发后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发表于 2012-11-23 07:45 | 显示全部楼层
公检法和政府为何逐年公信力趋下降趋势?因为这些官老爷从来不认错,不认错的根本思想是权大于法,有权的人比没权的人脸大屁股大,所以面子大,座位大。
权大于法在我们国家根深蒂固。
不然那么多人要争考公务员干啥?何况其任何方面的附加值都很高。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7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何苦盗用昵称老军_hi、头像发不良信息进行捣乱。今天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你见不得“阳光”吗?只能是最终原形毕露。
    上传图片有:
光明社区(截盗用昵称老军_hi在“虚构”一文的回复 1)论坛:《时事聚焦》2012.11.27.jpg 光明社区(截盗用昵称老军_hi在“虚构”一文的回复 2)论坛:《时事聚焦》2012.11.27.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12-5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求魔mok 发表于 2012-10-10 15:16
立场上,同时对未来社会法治走向具有独到的声音和影响力,点滴记录中国法治

衷心感谢您的关注。忘记了过去,就意味着背叛。在当代社会里,每个人无不打上社会的烙印。要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发表于 2012-12-5 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继续关注麻辣社区。。。。。

 楼主| 发表于 2012-12-5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想笑 发表于 2012-11-23 07:45
公检法和政府为何逐年公信力趋下降趋势?因为这些官老爷从来不认错,不认错的根本思想是权大于法,有权的人 ...

法治社会,最值得警惕的不是普通公民违法,而是执法者知法犯法,因为执法者犯法冲击的是公众对于法治的信任基础。在现代国家的正义系统中,法官承担着定纷止争、运送正义的重任,身上寄托着公民对于公平正义的期许。如果法官在审判中贪赃枉法,不仅不能矫正当事人失衡的利益冲突,反而会增加新的社会纠纷。一次公正的判决并非仅仅是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会通过横向传播的形式使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及邻居同事甚至其周围更多的人感受到法律的可信可敬。普通民众是最讲究实际的,当他们认识到通过法律能够保护自身的切身利益,在其内心必然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对法律的信任与尊敬;同时当他们看到通过法律使侵害方得到应有的制裁时,也必然会给予那些试图以身试法者一种无形的威慑,使之不敢违法或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也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尊严。
    上传图片有:欧绍轩(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2011年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欧绍轩(复).jpg   

发表于 2012-12-5 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直在关注麻辣社区。。。。

 楼主| 发表于 2012-12-30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楼主| 发表于 2013-5-25 17:24 | 显示全部楼层
2013年5月25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出: 一个死刑犯的遗书(刘铁军强奸杀人犯  被害人张小静 女 15岁 血型:A型)被冤枉人:刘凯利已被关押17年,现年50多岁了,当年儿子9岁,现已打工,妻子为了生活,改了嫁。但在公安局就是找不到刘铁军强奸杀人犯的有关资料。现刘凯利还被关押。一位教授在讲解中说:应该无罪释放。我们听后才放下心来。说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多么严重。
    上传图片有:
法治论坛(截还我诉权全文):《网评天下》2013.5.25.jpg

 楼主| 发表于 2013-5-25 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陈法官回答说,最高法院的(63号)文还是适用的。2008年5月1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付微,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发表的论文中提到“首先,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提出的诉讼无需鉴定,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文件的规定”。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未经法院委托,但广西三级法院却以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判患者何军败诉的,说明广西三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楼主| 发表于 2013-5-25 22:5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为一份奇怪的《通知书》主持公平正义 还我诉权。 2010年5月22日最高法在广东东莞召开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曾决定要求在全国各级法院集中开展解决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专项治理活动。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谈行政审判时,必须防止把“大局”地方化,以“大局”“稳定”为借口排斥司法监督的倾向摒弃“让行政机关胜诉是支持,让行政机关败诉是添乱”的错误认识,不姑息迁就违法行政行为,不迎合屈服于各种非法干预克服“纠错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的错误认识,坚持有错必纠,避免因讳疾忌医而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江必新指出,要在全面甄别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化解方案。对属于错案和有瑕疵的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纠正或补正。
    凡是到过最高法接待室的,一进大门,墙上贴出告示就是《民诉法》的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首先说,以上的民诉法一百七十九条的两款是多么通俗易懂。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当接到2008年11月12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后,患者家属在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并不是“申诉书”(详见部分来访人登记 初访日期:2008年12月15日)。其次,从法院日程上:1、最高法立案一庭《通知书》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2、家属签收是2011年3月14日;3、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带案下访广西要求“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严格依法办事,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确保案件经过审查处理依法得到纠正,瑕疵得到清除---”,时间是2011年9月;4、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5、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12年3月22日 。从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多么天下奇谈,法院不应臆想以南宁市中医院给了患者何军20万元“补偿款”去掩盖法院执法错误,而千方百计地采取司法部门保护主义。司法机构本来是防控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机制,但是广西高院自身却深陷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困境。而最高法这一《通知书》却为广西高院在患者何军一案积重难返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新的注脚,致使已承认最高法(63号)文还是适用的情况下仍坚持法院原执法错误,甚至继续违法,法院收了患者两万多元的诉讼费不感到心中有愧吗?最高法再次打出不仅内容一字不变,而时间依然相同的《通知书》,能证明你最高法原《通知书》是正确的吗?这20万元“补偿款”能说是法院主持公平正义?倒不如说是一个陷阱。有的法官不是说,你何军是成年人,你拿了钱,就算这个案完了。好心的同志告诉我们说,你告的是政府,当时医院是政府管的;你告的是有钱人,因为医院有钱。        
    最高法的《通知书》,你能看得懂吗?能说是以理服人吗?只不过是以权压法吧了。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告诉你如何走诉讼程序该怎么进行,该去哪个法院,怎么写诉状,期限等等。实体法是从法律的理论方面怎么样解决纠纷,有什么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华社曾电称,行政官司,俗称“民告官”,近些年此类申诉上访率居高不下,形势严峻。请看我们以下的《民事申诉书》。有错必纠是我们国家进行各项工作的行为准则之一,如今《民事申诉书》半年过去了,能是石沉大海吗? 注:家属何定民、黄晓云2013年5月20日联系电话:13100712385(武汉) 13240415872(北京)13077763610(南宁) 电子邮箱:1416405534@qq.com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区水产局宿舍4栋1单元3楼1 号 邮编:530022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何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水产供销公司司机,住南宁市七星路135号4栋1单元3楼1号
      申诉人何军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不服,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认定我向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4日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而不是提出申诉,并依法审理此案;  
    2、由于法院的执法错误,枉法裁判,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赔偿我不该造成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我自2008年11月12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08年 12月4 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诉与再审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慨念。首先,当事人的申诉只是引起再审的一个主要起因之一,而不是再审的必然前提,再审的必然前提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就是说,申诉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有申诉的案件本身确实存在错误,经过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决定后,才能引起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没有做到审判监督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错误”,而且还在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外观。
    1、我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案件事实十分清楚,证据事实也十分明确。由于车祸致使我的右股骨颈骨折,经南宁市中医院入院检查,生命征正常,由于医院违反操作规程,四肢长骨拍片,没有照临近关节,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右股骨颈骨折由于被漏诊,致使右股骨颈畸形愈合。我经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我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
    但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说,“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这纯属是虚构事实,难道作为一名法官对骨折临床愈合的一般医学常识都不懂吗?
    2、我有南宁市中医院开出的出院证,但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说“于1999年1月27日自动出院”,我认为这是一种陷害。
    3、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还称“当时也没有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以此为医院掩盖事实真相。骨折的治疗原则是:复位、固定和功能锻炼。《骨折创伤性疾病》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一书第二节股骨颈骨折指出:一旦确诊,应及时固定伤肢、牵引,以减少日后股骨头缺血坏死的发生率。又如《骨与关节损伤》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年1月在骨折错位程度中介绍说,嵌插型骨折的愈合率极高,“嵌插型者则为96.6%,处理得当,可达100%”。由于南宁市中医院漏诊,致使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属嵌插型骨折,就是处于这样的情况,仍使我致残陆级。
    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4日(1990)民他字第15号给广西的复函,不仅在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一个附件,就是《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325页第2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目录第4就是给广西的“复函”,第3是最高法“63号”文。1991年4月广西卫生厅医政处编印的《广西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手册》67页不仅附有最高法“63号”文,还在66页附有给广西的“复函”,在该复函下面清清楚楚写着,附: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2008年5月1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付微,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发表的论文中提到“首先,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提出的诉讼无需鉴定,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文件的规定”。我认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何军在再审中申请对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这既违反法律,又违反法定程序。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着本质区别,医疗过错鉴定实质是司法鉴定。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又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3号第十四条其中(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有虚假或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等等。法院应该委托做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该《通知》没有规定阶段性、时间段,那么,就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的规定处理。那么,广西高院为什么不严格执行,能说是“法盲”吗?通过以上的介绍又怎么能说“已没有意义”呢?
    还虚构说我向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卫生厅的电话记录和给我的信函不是一个很有力的证据吗?尽管申诉的“诉”字少写一点,不是汉字,也不至于读成“请”字吧!再说,你到卫生厅去查一下是谁交的鉴定费,不就一目了然吗?
    5、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又说“没有发现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后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的情况下,南宁市中医院也采取措施,提出了治疗手术方,但何军不愿作此手术”。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说“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与南宁市中医院在提供的证据第15项说,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治疗结果符合疗效治愈的标准:“治愈:对位满意,局部无疼痛,无跛行,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X线片示骨折线消失”,不是一脉相承吗?我认为就是一种诈骗。
    以上说明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完全符合《民诉法》和《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申诉人:何军
                                                                                            2012年12月24日
上传图片有:
截图:最高法来访人登记-1.jpg 截图:最高法来访人登记-2.jpg 截图:最高法来访人登记-3.jpg 截图:广西高院(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 2008.11.12 001.jpg 截图:谈话笔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3.22.jpg 截图:最高法立案一庭通知书 2010.5.30.jpg 中国网(截还我诉权全文):《消费曝光》2013.5.20.jpg 法治论坛(截还我诉权全文):《网评天下》2013.5.25.jpg

 楼主| 发表于 2013-6-2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位法学家在文章中提到,有这么一位法院副院长针对冤案问题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制造冤案有功,这是什么逻辑?如果他说得对,我们就应当进一步问,既然法院对冤案立了功,谁应当为制造冤案负责?法官作出枉法裁判,理当有罪,但是,真正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是领导。领导自己没有调查,没有参与审判,没有参与到审判程序中来,而他做出怎么判决,这不是有罪吗?但是,在我们的制度下,领导是躲在幕后的,他不用担责,因此,问题出在我们的司法制度本身,是制度造成的冤案。
    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在提审庭上,当法官要患者何军提交医院漏诊的证据,患者家属马上将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交给医院委托代理人,面对这一“复函”,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该院干部)与在旁听席黎某(现任副院长,时任医务科科长)合议后,提出要看原件,此时庭上一位法官就说“这是你们写的,承认了的,也盖有公章 ,怎么又不承认呢?”,一时打破十年之久的僵局。审判长提出要患者何军赔偿金额减少一点,并要求三天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患者何军按时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审庭后,法官对家属说,领导决定维持原判,后又说,医院最多给“八万”元。家属接着说,今后手术费这么贵,连手术费都不够,法官说,不够以后找医院要。家属认为就是一千元也得说点理由吧,在法院决定维持原判为前提下,这个“钱”你能要嘛,正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对何军治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给的是什么钱? 由领导意见决定,这些法官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传图片有: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给何军的复函 1999.7.19.jpg 截图:何军骨盆平片(南宁市中医院1999.1.15).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证据3-1  2006.8.21.jpg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