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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什么情况算显失公平?高院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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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13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那么,什么情形才能算显失公平?
协商一致.jpg
20171023日,高某入职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
20191212日,公司与高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1212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向高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共计11525元。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在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年终奖等)、社会保险(公积金)、假期(含年休假等)、工伤职业病、经济补偿等劳动及民事权益方面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或纠纷。高某承诺并保证不会在本协议约定之外再向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或请求。同日,公司向高某支付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11525元。
后来,高某认为该协议是在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其程序内容违法,应予撤销,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高某的请求。
事后,高某又将此事诉至法院。
另查,高某离职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7534.01元。
【按例说法】
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受胁迫而签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而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高某未结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年终奖)等作出明确的约定,且有高某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公司也按协议书约定向高某支付相关款项,故不予支持。
二审: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但协议金额仅占实际赔偿金额的61.19%,显然有失公平
法院认为,高某主张其与公司在20191212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公司趁人之危,胁迫其签订的,但其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91212日签订该协议时公司有乘人之危或者胁迫情形,故本院对高某以公司趁人之危、胁迫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是,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高某提供的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其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核算,高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7534.01元。按照高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5个月的工资,即18835.03元。但是,公司与高某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向高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5元,仅为高某应得经济补偿的61.19%,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应对案涉协议中高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撤销,依法调整为18835.03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1525元后,公司还须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7310.03元。
再审:符合显失公平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编者注:现已废止)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有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11525元,与依据税务部门出具的高某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核算出高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相差7310.03元。高某主张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先不安排加班不提供工作岗位,并很快单方拟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判决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并无不当。
【案里案外】
关于显失公平,司法部门一般是以70%的比例作为参考。但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法院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不宜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尤其是这种不存在人损、工伤等伤害类的,亦与一般的民事协议不同。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时,比如企业与员工,员工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这个时候法院应主动、从严审查协议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有规定——
9.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有规定——
有些地方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对于常见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19 条第2 款关于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确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上述司法实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实现单一的客观判断标准具有参考性。不过,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外其他性质款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严格审查认定,以促进诚实信用协商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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