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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揭露孺子牛公司出售的“养老房”涉嫌商业欺诈诉求书[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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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22-3-1 13: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揭露孺子牛公司出售的“养老房”涉嫌商业欺诈诉求书

金牛区检察院:
       孺子牛公司徐波、邱林业诈骗团伙,在精心策划出售“养老房”的套路中涉嫌商业欺诈行为,使大批受骗上当的老年人欲哭无泪,我们申诉如下:
       1. 商业合同诈骗。该公司诈骗手段隐密,分工明确,财务收款使用个人微信、账号,无公司对公账户。他们打着“开发养老产业”的旗号,诱骗大家出全资、并先交钱在施工图纸上购买所谓的“养老房”,不但没有产权,后来签的购房合同上变成了“床位长期租赁”,他们精心策划,设置圈套欺骗善良的老年人群体。还有,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修建“第二期养老房”项目,在政府无任何批文的情形下,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就开始大量疯狂地吸收民间资金。
        现在,孺子牛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的土地,管理经营活动已发生了变更,新注册了“悦活天地酒店管理公司”,法人代表:曾华,她是来自双流三星镇颐养中心原骨干(一个有故事的地方……),来此接盘“爆雷”后的孺子牛公司大邑新场“悦活天地”颐养中心的资产。“悦活天地”酒店单独安排法人,资产是否兼并没有给出说明,是否承接孺子牛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的管理职能?当前状态是,借款合同开据的发票单位是孺子牛商务公司,建设用土地在孺子牛生态农业发展公司名下,颐养中心的养老服务只是孺子牛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经营范围之一。他们这次将“悦活天地”颐养中心变更为酒店意味着什么?养老房不算了?孺子牛生态农业发展公司没有备案委托,就使用空壳的孺子牛商务公司借款,看似管理关系混乱,实则是为了转移隐瞒公众的借款。请大家分析:如果出了问题,你购买的“养老房”床位在孺子牛生态农业发展公司名下,而孺子牛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的资产变更成了酒店,归酒店法人管辖,由他们说了算,你不是被骗了吗?你使用的还是孺子牛颐养中心床位,可是那里已经是“悦活天地酒店”的地盘,跟你没有毛的关系!这样,孺子牛公司徐波诈骗团伙永远都是嘴巴上承诺:床位是购买性质,可以长期使用或统一出租,但他们从来不明确“养老房”的产权属性。
        2. 养老服务欺诈。现在,大邑新场“悦活天地”养老中心变成了酒店,水龙头,总电闸都在他们手里攥着的,已经拉过闸了。有自来水不用,使用水质问题超标的井水。只收取物业费,不提供服务。不用会员真金白银充值的金卡等值刷卡,还要另外交现金。大家消费支付的钱都不进入公司账户,都是打到私人账户上。
       在2022春节期间,突然拉闸断电,院落中只有一个保安,找不到其他人。受害者中有几家常住户,在漆黑的接近零度的寒夜里苦熬着……因为,这些受害者无处可去,在成都的房子已经卖掉,无水无电,没有做饭的条件,吃不到饭……他们的儿女知道后,拨打了一天的市长热线反映,才责成大邑新场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另外,在大邑新场“悦活天地”颐养中心工作的员工,该公司一直没有给员工买养老保险,致使服务人员先后辞职走人,现已所剩无几。看,这些购买了“养老房”的受害者是多么的凄惨!难道这就是孺子牛公司徐、邱诈骗团伙所宣传的口号:“把政治交给北京,把金融交给上海,把创新交给深圳,把休闲交给成都,把养老交给孺子牛”的悲惨结局吗?!



                                                                                     孺子牛案件广大受害者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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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3 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已转交至金牛区当地
发表于 2022-3-4 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先生/女士:
    您好!谢谢您的来信!您反映的问题金牛区高度重视,立即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处理,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
    经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经过审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22年3月3日依法对徐某等5人批准逮捕,对陈某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已依法回复群众,该案正在依法办理中。
    因您未留下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进行沟通。如有不明之处或其它问题,欢迎联系金牛区人民检察院:87627693进行咨询。
    经金牛公安分局调查:相关嫌疑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因您的号码隐匿,无法联系进行沟通。如有不明之处,可金牛公安分局联系黄忠派出所:87529986进行咨询。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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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1 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附全文)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2019年出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自施行以来,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和《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取得明显成效。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表示,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解释》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解释》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

烦请贵网站转金牛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2022.2.24司法解释,2022.3.1开始执行的,为老百姓主持公道!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1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受害人超过7000, 已在黄忠派出所报案人超过1000、金牛经侦完成部分资料收集,未完成床位问题收集!涉及金额几个亿!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1 14: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阎警官,谢警官,我们在2月21日去经侦上交孺子牛案资料时,当时是谢警官在值班,钟大爷等询问了关于黄忠派出所没有收取购买孺子牛大邑新场养老房这部分人的相关合同资料问题时,谢警官回答我们"待2月24日同检察院沟通情况后,予以答复"!现在已过去10天了,我们就想知道什么时侯通知购买了孺子牛养老房的人去黄忠派出所上交资料!谢谢!情况已经给检察院沟通过了,具体如何认定,还需等待检察院讨论回复。

2022年优秀版主 2015年优秀版主团队

发表于 2022-3-1 20: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严重关注进展!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2 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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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2 09:0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全额购买不是租赁,天大的阴谋骗局!!

全额购买归自己所有,不是租赁,必须成为合法房东

发表于 2022-3-2 09:1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2 13:0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2 14:20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到检察院交诉求的人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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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3 08: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3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孺子牛公司如何将购买的“养老房”变成“床位长期租赁”的?
       该公司打着开发大邑新场“悦和天地”颐养中心的幌子,大张旗鼓地宣传让大家去购买“养老房”。他们推销的套路是先带你到现场进行考察,让你看样板房、沙盘和周围环境,然后在服务大厅开具定金发票,并标明房屋编号X幢X号,非常肯定的告诉你是出全款购买的“养老房”,却没有拿出购房合同的样本让你研究,如果他们把合同样本给你看了,你当场就会提出疑问。负责导购的客户经理也多次介绍是购买的“养老房”,并强调说,合同上面有房间编号,你可以长期使用,也可以委托我们统一出租。并叫大家放心,这个房子永远都属于你的,今后你们的子女还可以继承。
       然后,带你去成都孺子牛公司总部交钱,签购房合同。你先拿出在新场开具的定金和房子的位置确认单,财务部的会计拿出一个纸条,上面写的他个人的银行账户,让你去银行转账,你完成转账后才叫你签购房合同。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就转换了二个场景,而且是让你先转款,后签定购房合同。所以说,他们玩的就是一个骗局,一个连环诈骗套路……当大家发现有疑问的时候,公司里的人就会说这个没关系,住房的使用性质是一样的。但是,能一样吗?因为,该“养老房”的土地性质是村民集体土地,你岀全资购买的“养老房”,不但没有产权,还变成了“床位长期租赁”。邱林业经理还多次讲,等整栋楼的大产权办理好了,再落实后面每套房的土地分摊和产权,但一直没有下文。而且,通过内部按年次涨价,吊你的胃口,让大家以为“买到等于赚到”,使购买者从心理上提升了养老房的价值。你要是转让,公司帮你办理改名手续,收取改名费300元一次,如果公司帮你卖出,你就是想用最原始阶段购买的低价,他们也不会要的,因为合同上你是个租客,早就算计好了,他够狠呀!他们早就想到了以后要吃掉你的床位的诈骗套路。

     孺子牛案件警民对接群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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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3 12:4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坚决严惩徐波诈骗团伙,一定要重判。依法严惩,要回我们的养老钱和救命钱,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受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我们相信党,相信政府,因为你们头顶国徽,是我们的希望!

发表于 2022-3-3 14:0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相信政府部门能尽快解决,让人民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一定要把骗子们绳之以法,才能让百姓安养晚年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3 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中午接到未经官宣证实的消息,只有陈放了,充分说明金牛区检察院航检察官,不愧人全国人民的金检,向您致敬!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3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的要求是:按照他们口头承诺的,成为房屋真正的主人!永久的拥有者!

发表于 2022-3-3 15:5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当初他们孺子牛公司的口头承诺,买了就成为房屋真正的主人,永久的拥有者。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3-7 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金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孺子牛案受害人的诉求:
一,请求金牛区公安经侦大队发布徐波犯罪团伙被正式逮捕的公告!并张帖到孺子牛公司及所在的大邑,彭州,西昌!召告所有受害人!也震摄仍在逍遥法外涉嫌犯罪的关联人员能尽快投案自首。
二,陈达取保侯审放出来后,他还能继续负责在孺子牛的所有经营吗?他做为股东之一,能承担还钱给受害人的责任吗?大家想知道。  

三,现在两个微信大群的受害人上传了很多相关一些政府官员到孺子大邑新场及西昌等地检查工作的宣传照片,及相关一些资料,希望这些也能为公安侦察提供些线索。如有必要我们可整理上报!
四,要求公安经侦尽快对徐波犯罪团伙中还未进行刑拘的主要业务骨干实施强制措施,并追查这些人许多年来非法获取侵吞的赃款,防止这些人继续危害社会!
五,大邑县政府已明知孺子牛案已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但在回复网友咨询仍称之为"是民间借贷行为"难道这就是大邑县政府认可的行为吗!
六,因黄忠派出所一直未收取受害人购买大邑新场孺子牛养老房的报案资料,不少人将该资料报到了检察院,这部份资料也不知转交给经侦或黄忠派出没有?还没报资料的人现在应该交到那里?
七,希望经侦釆取成都市公安局创新的办法,即:利用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办法,借社区力量去收集徐波团伙的犯罪证据。
    以上这些问题我们想得到经侦的答复!谢谢!!!请警方调查:包括与孺子牛建设甲乙方,孺子牛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严查资金流向,2021.1.1-2021.10.22期间借款合同中出逃的资金,就是大邑2021.7.5非发集整改约谈,责令整改,得到消息跑掉的部分,非常怀疑,2021的2期建设3年借,最后一年提高到20%,就是准备为原不明资金出逃让其他资金跑跑,让这个三年期的资金填窟窿铺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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