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判决胥晓燕支付1110万元款项,就要求她个人承担了2310万元的诉讼标的的全部诉讼费14.73万元,是按照什么法律依据来判决的?
六是胥晓燕不服阆中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充中院,该院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只是对胥晓燕的二审诉讼费降为8.9万元,一审诉讼费给予维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胥晓燕承担14.73万元诉讼费明显错误,那为什么还要判决她继续承担呢?
七是关于《解除协议》约定胥晓燕应当向李正文支付500万元收益款事宜,胥晓燕按照税务部门要求,需要李正文开具发票才可以支付,并向阆中法院提供税务部门函件,是李正文不愿意开发票导致该款不能正常支付而引发诉讼,法官竟然不尽护税义务,视税务文件为一纸空文,判决胥晓燕败诉,并全额承担诉讼费,这样的判决是否存在枉法行为?
2020年7月8日上午,媒体针对本案中多处疑点,来到阆中法院了解情况。
谈到本案债权债务未到期,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审理?
主办法官杜国将话题转移到本案被告经营困难,还延迟判决等,不做正面回答。
谈到整个案卷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到“笔误“,法官是根据什么依据推断出《解除协议》中有笔误?法官审案是注重证据还是注重推理?
主办法官杜国这样回答:是根据合伙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李正文未向胥晓燕足额支付投资款利息为月息0.8分,而解除协议约定年息1分远远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明显不对等,所以明显是个笔误,应当是月息1分。
当场有媒体人举例;假设某人第一次借款100万元,协议约定月利率2分;第二次再借100万元。协议约定不要利息。但到还款时,出借人确要主张利息,法官是否也可以把第一次借款协议作为证据,以“不对等、不合常理”等理由判决支付利息?
杜国说“那是另外一回事。“
杜国还称他手中的案件高达280件,工作压力大,不可能对每个案件都会面面俱到,难免存在瑕疵,望给予理解。
最后,阆中法院纪检组组长高德林和案管室主任胡波表示,为了提升案件质量,将请示院长,把本案作为重点督查案件。
由于媒体没能见到本案原告李正文,他对这次诉讼纠纷有什么看法,不得而知。
关于本案,业内人士提出以下观点:
从法律意义上讲,什么样的合同(或条款)无效:一是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合同;二是与不具备完全独立民事能力的人(未成年人)所签合同;三是违背他人意愿,采用胁迫方式所签合同;四是醉酒,甚至采用故意灌醉他人后,趁他人意识不清的状态下所签订的合同。
本案中,李正文能独立拿出两千多万元用于项目投资,说明他是个全民事行为人,也非精神病人,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他是在被胁迫或是被他人灌醉酒后,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所签订的合同,都不应该随意改变协议约定的条款。
退一步说,即使李正文在签订协议时存在疏忽大意,没有用心审核,导致了对自己不利的笔误,但协议生效后就受法律保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是“笔误”的情况下也应当自己承担因疏忽大意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
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可以影响到一个企业、家庭的兴衰甚至生死存亡,法官不能以“案件太多,工作压力大”为借口来掩盖自己的草率办案行为。
律师意见:
胥晓燕对自己在阆中法院蹊跷的案件不服,更换律师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专业部主任杜筠律师代理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4812号和南充市中级人法院(2019)川13民终4826号案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及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599号案件的上诉。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为:
一、本案案由,也就是法律关系存在认定错误,应该定性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该律师结合本案当事人胥晓燕与李正文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一》(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解除协议》分析。李正文从签订《合作协议》开始就没有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连约定投资款4125万元,也仅仅出资了2310万元。其他开发建设:设立工程部、销售部及建立财务制度等等,完全是一纸空文,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从签订两份协议间隔也仅仅一年,从李正文第一笔出资到起诉退还(2018年8月8日出资500万元和2019年8月30日起诉),也仅仅一年。李正文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后再没有履行合同任何义务。但是在《解除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了投资收益款高达500万元(收取了固定数额货币),《解除协议》没有承担经营一年的任何风险。那么从双方约定完全可以充分认定他们之间名义上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约定收益款高达50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年利率24%,所以本案无论是月息一分还是年息一分,一、二审法院都不应该再支持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承担判决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二审法院改变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改变第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数额。”
那么,在本案中李正文自己滥用诉权起诉金额为2310万元,最后庭审中,承认胥晓燕已经支付了1200万元,他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万元。那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那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李正文已经当庭变更了诉讼金额。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81800元。即使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不退还,李正文自己恶意虚高诉讼标的,也应该由他自己承担这多出1200万元的诉讼费啊。同时,二审法院已经撤销一审判决,改变了判决金额(2019年11月4日圣美公司转款给被申请人10万元),那么,二审法院应当对这漏判的10万元的诉讼费进行作出决定退还,但是二审法院仍然错误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00元(按2310万元标的计收的诉讼费)由胥晓燕承担,圣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改动。一审法院就存在法官违法乱判诉讼费,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又错上加错,有法不依。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应当变更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并作出决定。
三、至于同一协议标的拆分诉讼及债权没有到期就进行诉讼,在法院案件受理过程中并能够成功立案审理实属罕见。
近日,胥晓燕打电话向媒体反映,她已经按照法院判决退还了李正文1110万元,只是在支付李正文利息事件中,她按照税务部门要求,要李正文开具发票,完善税收,法院执行局的观点是叫她先支付给李正文再去告李正文逃税,这些靠纳税人养活的法官自己不尽护税义务,明目张胆放纵税款流失。在执行中,执行总标的物只有100万元左右,她公司账上现金就有近200万元,完全可以足额执行,而她个人账户仅有8万元零用开支,法院将公司和个人账户一并裁定查封,明显是故意让她信誉受到影响,她更加怀疑李正文幕后有“保护伞。
据了解,胥晓燕不服南充两级法院判决,她针对关于退还投资款判决不服已经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针对投资收益款判决不服也已经向南充中院提起上诉,近期马上开庭;针对案件中她认为承办法官杜国、何清卫等人涉嫌渎职、枉法行为已经向南充政法委等机关举报。
本次事件中,胥晓燕多次向媒体反映,李正文有幕后“保护伞”,导致了对她不公的判决,是否属实?望相关部门引起重视,本网也将继续关注。(安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