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自杀,父母坚持数年向其男友索赔
2010年8月27日,李燕的母亲谢大妈收到警方传来的噩耗:女儿李燕死于绵阳三江河中。后绵阳游仙公安分局初查结论为李燕系自杀,非他杀。
据介绍,李燕是绵阳游仙人,有过一段6年的婚姻。2000年离婚后回到绵阳游仙的娘家镇上,开起了一家美发店,带着自己年幼的女儿过日子。王军本是绵阳盐亭人,后来到游仙打工。2010年2月,他认识了李燕,两人开始相恋,并以男女朋友关系开始了同居生活。
游仙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2010年2月,在绵阳市游仙区打工的王军与经营理发店的李燕(离异)相识、相恋并在李燕住处同居。2010年8月26日19时左右,李燕因怀疑王军用手机QQ上网聊天,双方发生争执、抓扯,李燕赌气离家出走,王军紧随其后劝其回家。2010年8月27日凌晨1时左右,两人行至绵阳三江大坝处,李燕趁王军不备,翻越三江大坝护栏,跳入三江河中。
不过,对于女儿莫名其妙死于河中,谢大妈及老伴儿一直认为疑点甚多,一直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谢大妈一家人的疑点,主要是认为“李燕在死亡前遭到了王军的殴打”。2010年10月26日,经法医鉴定,认定李燕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
随后的几年间,游仙警方组织李燕的父母以及王军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王军口头表示愿意给一些经济补偿,在先后支付8000元现金后,离开绵阳到新疆务工。
男友供词,女友跳河后自己施救未果
2016年5月,游仙公安分局再次向李燕的父母释明,建议就民事赔偿部分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庭审中,李燕的父母举出了三份王军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日、2012年2月10日在游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
笔录显示:“……她把我的手机抢过去并摔在地上摔烂了,我就用手抽了她两下,她没绊倒地上,她就说我不想活了,我说你不想活了也不关我的事,然后她就直接往屋外走,我就跟在她后面,并打她,她就反过来用手掐我,抠我的脸,并用嘴吸我的手。在路上她一直说不想活了……”
“……去的时候我们点的白鲢鱼,叫了一瓶一斤的丰谷二曲,我喝了三杯(共六两),她喝了两杯(共4两)……”
“……说实话,李燕的死亡我也有一点责任,没有阻止事情的发生,我也很难过。她毕竟跟我相处了那么长的时间,我也理解她妈的心情,还有李燕的女儿现在还小,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不过,王军也称,在李燕跳河后,他随即跳入江中欲对李燕施救,但李燕已沉入河底,没有发现其身影,他只有游回到河边的坡处呼救(因其腿部受伤,没有采取其他报警措施)。事发次日6时左右,两名行人发现了在三江大坝护坡处的王军,随即报警。警方随后将李燕的尸体打捞上岸,并开展调查工作。
法律解析,女友跳河自杀男友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
1 男友过错何在?
谢大妈表示,通过王军在警方的笔录,可以认为事发当晚,王军明知李燕喝了酒,且在其情绪很激动的情况下,仍然有刺激李燕的行为,从他们住的地方到出事地点至少几公里,王军完全可以阻止李燕自杀行为的发生。事后,王军自己也认为他自身也有责任,故王军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游仙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军是否对李燕的死亡负有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通过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军与李燕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于2010年8月26日当晚发生争执,后李燕在无法控制自身激动情绪之下跳河自杀,而作为有劝阻义务的王军在明知李燕饮酒,且表明自己有自杀心态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阻止其自杀,还与其进一步发生争执。对于李燕最终自杀身亡的结果,王军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考虑到王军在李燕跳河后有施救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2 男友是否犯罪?
法院认为,李燕系自杀身亡,王军在刑事上未构成犯罪而无需承担责任,但并未免除其在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因王军对李燕的死亡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军已构成侵权,判决王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167838.6元。
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已经申请执行。
学员驾驶教练车出车祸谁买单?法院这样判
学员曾某某驾驶教练车临时停车开门时不慎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宋某某撞倒,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日前,温江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令保险公司和驾校共同赔偿宋某某102000.75元,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温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1时许,学员曾某某驾驶教练车沿温江区锦绣大道行驶至温江区锦绣大道南段时,临时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未认真观察,与宋某某驾驶的直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
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教练车教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系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马公司)所有车辆,吴某某为金泰马公司员工。该教练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温江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泰马公司助考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金泰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教练车是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已审核车辆使用性质,且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泰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被告金泰马公司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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