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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诺水河镇党委政府不作为 流浪狗咬人无人管2(赵万先书记,求您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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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11 2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赵书记您好:

    昨日,我针对通江县诺水河党委政府不作为 流浪狗咬人无人管一事发布网贴求助后,随即有自称是诺水河政府回复,对此,我表示质疑,政府所谓的调解经过如下:
9月8日我与伤者的儿子在医院协商了口头协议,9月9日,安办隆昌臣叫我到安办,我去后伤者的儿子也在安办,他们俩一唱一合把我整晕,就签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把全部责任都定给我的。由于我是平头老百姓,不懂法律。我就签了字。当天晚上我就找多位律师咨询,律师都说我没有任何责任。责任是属于政府和狗主人的,最后我又找巴中市安监局的领导咨询。他也说我没有任何责任。我说我已经花了4300 元钱,他说我是做好事。9月14日,安办隆昌臣通知我和狗主李文军到安办,确定咬人的狗主是李文军,我想政府要公平的处理此事,当天下午我就到医院,给伤者存了500元医药费。9月17日,安办隆昌臣打电话叫我到安办,我去后隆昌臣说,他们没有权利处理调查此事。叫我到司法所起诉,当时我非常气愤,我说从现在起我就不管伤者了。隆昌臣就说那你花了那么多钱怎么办?(当时我已垫支4800)我说做笔录的时候是你叫我垫起的。我就找你隆昌臣要,找政府要。然后我就将所谓的调解协议书放在办公桌上,我就气匆匆的走了。9月24日安办隆昌臣,又与伤者家属在菜市场找我,我说我没有责任,是政府与狗主人的责任,在9月28日,下午诺水河镇小骡马村支部书记李潮海给我打电话问我狗子咬人的这件事处理了没有?我回答没有处理。他说安办王明伟给他打电话说叫我去安办把事情处理了,9月30日我们夫妻一同去安办,王明伟说我们写了协议的 。我说我没有责任的,他就说给我调解,办法是将狗主人李文军找来,伤者的儿子找来然后通过协商,写一份调解书,如果李文军不承认是他的狗咬了人的。王明伟就说,叫李文军在街道找出像他这只咬人的狗,如果没有王明伟就说叫派出所出动,证据确切狗主人李文军只有承认。当时诺水河镇纪委余书记也在安办,他说叫王明伟尽快将这件事公平调解处理了。最后王明伟又说,由于当时伤者的儿子没有在家,今天不能调解处理,叫我去医院看一下伤者,等收假后10月8日给我调解处理。我说我昨天晚上去医院看了伤者,伤者说10月1日准备出院,最后我又从安办去了医院,向伤者说了在安办的情况,伤者说她现在不出院,等调解了再出院。我说看你,我没有权利叫你现在出院。我回家后又给王明伟打电话说,伤者不出院,要等到调解了才出院,王明伟说不管她叫她住,等我10月8日上班后先处理这件事。你不要在这里那里了,10月8日我又去政府找王明伟,他说今天县安监局要去中峰洞检查没有时间,王明伟问现在是谁在服理伤者,我回答以前是伤者的儿媳,现在是伤者的儿子,他在外面打工,现在回来服理伤者,王明伟又说那误工费要算得不少,我回答说,说不清楚应该不会,当天下午我打电话问王明伟,他说今天下午没有时间,明天上午给你调解。9月9月,我与伤者的儿子去安办,王明伟说李文军要事发当时狗子咬人的照片,李文军还说街道像他的这只咬人的狗有好几只,李文军不承认是他的狗咬了人的,王明伟又说,叫不要浪费时间好好挣钱。着了冤枉做生意运气都要好些,我说我没有责任是政府和狗主的责任。我不能着这个冤枉,王明伟说你写了协议的,我说我当时不懂法律,你不要以这份协议来要挟我。他说叫我去找派出所,我说那我就不管了,看你们怎么办。

我有几点不明白的地方要向通江县委县政府及诺水河政府求证:

1、自古以来,是否狗伤人事件都由狗主人负责?而我作为一个当地商家,当所谓的“流浪狗”撒尿到我所买的货物时是否不应该下意识撵走狗?狗撒尿是否侵犯我的利益?造成后果,我该找狗还是狗主人?

2、当我作为一个当地居民受到侵犯时,是否由狗撒尿?是否任其不管?是否当地政府认定狗比人大?


3、伤人事件发生后,我选择相信当地政府(安办)送伤者去医院,事实上我不是狗主人,但是我相信政府工作人员的话语,是否有错?当时安办的工作人员说好的事最终怎么做的是否可以公布?

4、我作为一个老百姓,事件发生后不懂法,以为我打狗(事实上这只狗在我的摊前所买的货物上撒尿)该我负责。于是和伤者儿子约定了所谓的协议。后来我咨询多位律师、市司法局、安办等部门,得知我没有责任,我最后找到安办希望协调有错吗?

5、这中间狗主人被我找到后,诺水河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又是怎么做的?14日协调,晚上狗主人就在当地鲜味鱼火锅请吃饭,然后政府所谓的协调变成了走司法程序?你这样忽悠老百姓,老百姓怎么活?

6、我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我14日当晚9点多到10送水路过鲜味鱼火锅店对面看见李文军和政府的人从火锅店楼梯向下走,李文军请客后。安办工作人员又称不该他们管,叫走司法程序!我是否可以理解,事发当日就不该负责,因为狗主人不是我。也不会造成后来的事故?

7、昨日,我走投无路,将事件经过发布在网上后,受到狗主人的威胁他说他要找司法所起诉我?作为老百姓我该怎么做?

8、普通那个老百姓,冤冤冤冤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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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0-12 08:08
诺水河镇政府太腐败!一顿饭就把他们收买了,能有多大的作为?你们买核桃和酒的也太冤枉了吧!那当地还要政府干嘛的?

发表于 2015-10-12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爱狗人士去哪里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0-12 10:21
一顿饭就收买了镇政府领导,可见中国的贪官太多了。
发表于 2015-10-12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18682788888网友:
现对你在通江麻辣论坛发表的《诺水河镇党委政府不作为流浪狗咬人无人管》一贴回复如下:
近年来,诺水河镇高度重视动物狂犬病防控工作,今年年初,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做好动物狂犬病防控相关意见的通知》,对全年动物狂犬病防治工作做了安排,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在春防、秋防两个时期对全镇家养狗做了全面统计,在户主自愿的原则上,给部分家养狗打了狂犬疫苗。同时要求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宣传引导,所有户主要对其饲养动物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一)关于反映“诺水河镇党委政府不作为流浪狗咬人无人管”的问题。9月7日,你反映的狗伤人事件发生后,镇安办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让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治疗,经与黄宴昌协商并取得黄宴昌的同意,黄宴昌自愿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排专人看护,镇安办工作人员为此做了相关笔录,黄宴昌没有任何异议。9月8日在黄宴昌的要求下,镇安办工作人员主持受害者家属和黄宴昌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1、以一个月为期限,黄宴昌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受害者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2、以一个月为期限,由黄宴昌垫付的受害者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农合报销的部分返还给黄宴昌。3、如果因狂犬病引起受害者其他不良后果,由黄宴昌承担一切责任。双方均无任何异议,并签字画押。
因此,关于反映“诺水河镇党委政府不作为流浪狗咬人无人管”的问题不属实。
(二)关于反映“我镇工作人员接受当事人宴请,导致事件得到不公正处理”问题。镇纪委将立即展开调查,如果我镇工作人员违规接受当事人宴请,一经查证属实,将依纪依规严肃处理。如你有情况反映和证据提供,请直接与镇纪委联系,联系电话:0827-7640002。
(三)当前,全面依法治国正深入推进,因此建议相关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解决问题。
                                                              诺水河镇党政和信访办公室
                                                                   201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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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12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杀 无 赦 !


发表于 2015-10-12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 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组,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应在本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性地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本款所称居民居住生活区,系指城市(城镇)城区居民的集中居住区域。如居民居住(住宅)小区、居民点、居民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区等。

(二)单位饺的警节(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单位的守护区,应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三)科研、演艺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饲养场所。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及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和城市(城镇)城区、近效区的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经营等区域及其场所一律禁止养犬。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出人准养区域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的户外附近,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准养区域及其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演艺犬演出活动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警节(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半截运送往返。

(五)携犬出人途中,须接受限养区养犬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六)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第十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遵守和具备以下规定和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生活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系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须遵守《条件》及本规定。

(四)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须持前列各款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节(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的,应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饲养警节(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节(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地的,应报市、地、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限养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犬伤者送往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可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仅限于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例的观赏犬品种交易携观赏犬进入市场交易,须经市场所在地动物防疫人员查验犬只免疫证明有效并检疫无病,方准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观赏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小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与供应,实行逐级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二十一条

由限养区举办犬类展览活动,须先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输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分别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定,由养犬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实施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如下:

(一) 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厦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更犬

22、丹西·西蒙特 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司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及居住地派出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其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欺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病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发表于 2015-10-12 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发表于 2015-10-12 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娃上了政府的当了。

发表于 2015-10-12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
第二章 犬只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六条 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定、公布。
第七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八条 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三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疫区犬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严禁在城市的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家犬免疫、检疫证明。
犬只自然死亡或被捕杀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发证单位退还家犬免疫证明。

发表于 2015-10-12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娃好好把【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二章、【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学习一下,你就明白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0-13 01:19
政府部门的话你都信?安办可以拆了。你懂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1-1 01:15
派人居然写成“排”人。

发表于 2015-11-24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是真的哦?

发表于 2015-11-24 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是真的哦

发表于 2015-12-2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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