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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3 1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告官》
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一组村民,行政诉讼华蓥市国土局、林业局于2015年2月10日、12日在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开庭,敬请关注!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贺国清,组长。
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华蓥市红星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成,局长。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住所: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顾建平。
第三人:彭一伍,男,汉族,住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第一村民组。原组长。
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在对第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监督检查事项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限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制止第三人土地违法的法定职责。
三、建议有权机关对第三人彭一伍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依法处理。
事实与理由:
因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大面积非法占用和损毁农用地,原告村民委派张张胜进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以华国土资信复[2014]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
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原为第三人彭一伍开办。彭一伍2008年8月租用原告在内的3个村民组的土地用于开采、堆码场地,租期10年,面积未明确,每年租金1000元。2013年初,第三人彭一伍又将该石场卖给顾建平(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平买到该石场后第三人彭一伍(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重新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韭菜坡采石场签订《租地协议》,租期分别为5年、10年、20年。被告批准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采石场使用的“临时用地”面积67.45亩。被告称第三人韭菜坡采石场的用地属“合法用地”。
根据原告[2014]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载的以上情况,原告认为:
(一)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生产商品石料所使用土地是地地道道的建设用地而不是什么“临时用地”,该石场所占近100亩土地均未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被告对此不但视不见,反而支持该石场“以租代征”,以批准临时用地的方式纵恿其非法大面积占用和损毁原告所有的耕地和林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在对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监督检查事项上的不作为,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二)第三人彭一武在2008年-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非法、廉价大面积占用已发包给村民的耕地、退耕还林地开办石料场,后又将石场转卖。第三人彭一武转卖石场,实质为非法转卖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人彭一武非法转让土地的面积和情节,已大大超过了刑事立案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起期限内履行”;原告已在另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以批准第三人“临时用地”的方式代替建设用地征用或省级政府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被撤销,必然引起行政赔偿损失国家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本案诉求。
    此致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一组
                              2015年1月15日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贺国清,组长。
被告:华蓥市林业局;住所: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27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奎,局长。
第三人:彭一伍,男,汉族,住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第一组。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住所: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顾建平。
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2013年12月以华林审字(2013)16号文件批准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临时使用”原告退耕还林场29.9985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因第三人彭一伍大面积非法占用农用地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村民张胜进受村民委托实名向华蓥市国土局举报。2014年10月31日,华蓥市国土局以华蓥国土资信复(2014)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张:2013年12月,第三人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向被告申请,取得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华林地审字(2013)16号],批准其临时使用原告退耕还林地29.9985亩。此时,原告方知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原为第三人彭一伍开办。2008年8月18日,彭一伍利用其时任原告村民组长和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之便,以原告名义与自已开办的韭菜坡采石场订立《租地协议》,将原告集体所有土地租给该石场“自由使用”,租期30年,租用面积不限。租金300元(五年以后每年1000元)。彭一伍凭这份协议在原告所有的、已发包给村民并已退耕还林的土地上办起了采石场,修建了炸备库、办公室及生产设施等永久性建筑,占地总面积超过30亩。
2013年初,第三人彭一伍将该采石场以420万元的价款卖给了顾建平(现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并进一步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0月26日与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订立《租地田土、退耕还林地、宜地荒山等相关协议》,将原告百丈土、一号土、二号土出租给第三人韭菜坡采石场扩大生产规模,该协议同样未约定租地面积,租期10年,约定租金14850元/年。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凭此协议占用原告所有的、已发包给村民已退耕还林的土地45亩。
第三人彭一伍还在其落选原告村民小组长前的2013年6月17日、12月1日,诱使田昌福等14户村民,将原告芭蕉湾的一沟稻田(基本农田)租给第三人韭菜坡采石场20年,面积9.231亩。部分村民与该石场所签租地协议上有第三人彭一伍加盖的原告印章。
上述2008年-2012年期间第三人彭一伍开办韭菜坡采石场占用原告土地30亩,加彭一伍转让采石场后的2013年10月以原告名义出租的45亩,再加上其诱使田昌福等14户村民出租的稻田9.231亩,第三人彭一伍利用职务之便,转让原告所有的土地84.231亩,其中退耕还林地占89%,稻田占11%。
彭一伍还玩弄权术,将第三人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给的一年的14850元租金,加上该场给的一次性青苗补偿15000元,按100元/人分给村民,再在村民领款签名的领款表册上写上同意租地村民名单字样,造成其转让土地行为是村民同意了的假象。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系非农业建设项目,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品石料开采的用地,是地地道道的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依法征用和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该石场用地方为合法。然而,该石场主体工程用地并未经省政府批准“农转非”并依法征用,该石场亦未依法取得土地物权,显然,该石场用地纯属非法占地。第三人常年开山取石爆破作业所使用的原告农用地早已面目全非,根本无法恢复原状,严重的损毁和污染已使原告的大片农用地(林地)性质彻底改变。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矿、采石、采矿、取土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都应追究刑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窖、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定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非法转让“情节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四)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第三人彭一伍为牟取420万元暴利而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原告所的、已属于承包农户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是一般性土地违法问题,而是已大大超过了刑事立案标准已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搭建工棚、堆码材料及施工用便道等临时使用的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所涉及的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是,本法条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主体工程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故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临时用地审批指南》的“提交材料”项下,首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就是项目主体工程用地的合法手续。可以说,项目主体工程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是审批项目临时用地的法定前置条件。
被告实施批准第三人“临时用地”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被诉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被告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非法大面积占用、转让和损毁退耕还林地的第三人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行为,无异于给乱砍滥伐者办理采伐许可证,滥用职权纵容违法犯罪。
原告方张胜进等村民早于2014年11月就向被告实名举报第三人彭一伍利用职权大面积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损毁原告林地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至今未立案查处。被告违法批准第三人的近30亩“临时用地”,已是掩盖第三人彭一伍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件“合法外衣”和挡箭牌。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以华林地审字[2013]16号文件批准第三人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临时使用“原告土地地29.9985亩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恳请支持原告的本案诉求,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致
前锋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一组
                              201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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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3 19:33 | 显示全部楼层
太长了,可以弄个摘要

发表于 2015-1-23 19:33 | 显示全部楼层
用权力追求利益都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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