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二手车是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购车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卖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卖方返还购车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2017年1月18日,陈某涛与某二手车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陈某涛向某二手车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HXXX02的大众速腾牌汽车一辆,成交总额为148000元,某二手车公司应对此车的手续以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协议签订后,陈某涛于当日向某二手车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48000元,而后某二手车公司向陈某涛交付了该车辆,并于2017年1月18日将该车辆过户给陈某涛。 2016年9月12日,该车辆由公安局登记为“被盗抢骗机动车”。2018年4月12日,法院作出某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该车辆系王某祥所盗车辆之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证明该车辆因系盗抢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9年3月18日已发还被害人。 遂陈某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陈某涛、某二手车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2.某二手车公司返还陈某涛全部购车款148000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某二手车公司实际返还全部购车款之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陈某涛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2966.44元)。 判决:一、确认解除陈某涛、某二手车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二、某二手车公司某二手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涛返还购车款14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某二手车公司付清购车款之日止)。 【按例说法】 该车辆系盗窃车辆,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涛、某二手车公司在签订《车辆销售协议》时知晓该情况,双方交易时该车辆已办理了车辆登记相关手续,陈某涛支付了某二手车公司合理购车费用,某二手车公司亦将车辆交付并过户至陈某涛名下,《车辆销售协议》应属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该《车辆销售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该车辆陈某涛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属盗窃车辆,且由公安机关追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涛作为购车人的购车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陈某涛有权要求解除与某二手车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某二手车公司作为出卖人,其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现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涛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某二手车公司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陈某涛要求某二手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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